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林金誠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廠牌大慶SUBARU,車牌號碼:00—5361號之藍色自小客車壹部,應發還聲請人即所有人林金誠。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被告乙○○等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移審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係扣案車牌號碼:00—5361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目前該車仍扣押於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如採證完畢,請准予發還,以免對該車之折舊及性能均產生影響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被告甲○○等人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扣案之廠牌:大慶SUBARU,車牌號碼:00—5361號自小客車0部係聲請人林金誠所有,乃本案被害人陳屍所在,於偵查階段,固有留存之必要;惟經審酌本案相關案情、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檢察官已指揮蒐證完畢等情形,保全證據目的應已完成,系爭扣押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所有人。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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