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複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為 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市五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當選之監事,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繳付股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除繳付八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監事股金外,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四張定期存款存單面額共計為四百萬元設質予被告高雄市五信,作為應繳而未繳之監事股金擔保之用,連同已繳納股金,以視同已繳足應認繳之股金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嗣因高雄市五信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發生擠兌,後於同年九月三日與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板信」)簽立受讓讓與契約,故原告自高雄市五信與板信讓與基準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當然卸任,依受讓讓與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第四條所定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股金之規定,原告於卸任二年後,向被告請求返還股金,詎被告竟以原告簽署承諾書生效為由,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股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之先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迭著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為相同權利關係之主張,訴訟標的即屬同一,而為同一事件。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曾以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股金返還請求權或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高雄市五信、板信商銀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股金事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返還股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在卷供參。
㈡原告主張前揭返還股金事件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認為承諾書有效成立,而承諾書
並未約明二年內如無責任即可領回股金,故駁回原告甲○○之訴,惟被告高雄市五信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撤銷確定,是原告簽署該承諾書,係以前開合併決議得予成立、生效為停止條件,故該合併決議因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即與未決議通過者相同,故該承諾書自不生效;前揭返還返還股金事件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後,發生高雄市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合併決議嗣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承諾書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之新事實,本件起訴自不受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云云。
㈢惟原告所稱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究其實際,乃早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即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高雄市五信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為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在案,而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請求撤銷決議事件訴訟,亦係由原告及訴外人 張榮源洪平朗林宗賢 等四人共同對被告高雄市五信、板信商銀所提起,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提起前揭返還股金事件訴訟時,顯已明知高雄市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業經本院判決應予撤銷乙事,縱使撤銷決議事件訴訟嗣於前揭返還股金事件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後,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此一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至為灼然。
五、從而,本件原告猶仍以前揭返還股金事件訴訟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對被告高雄市五信、板信商銀提起本件預備訴訟中先位之訴,經比較︰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即屬同一事件。是以,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原告先位訴訟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請求先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F0~T32┌───┬────────┬────┬──────┬────┬──────────┐│編號│名稱│存單號碼│面額│存戶│存單帳號│││││(新臺幣)│││├───┼────────┼────┼──────┼────┼──────────┤│一│高雄市五信定期存│DA三九│一百萬元│甲○○│○○五五—○二○—○│││款存單│七四六五│││二三九六四—○○六│├───┼────────┼────┼──────┼────┼──────────┤│二│高雄市五信定期存│DA三九│一百萬元│甲○○│○○五五—○二○—○│││款存單│七四六六│││二三九六四—○○五│├───┼────────┼────┼──────┼────┼──────────┤│三│高雄市五信定期存│DA三九│一百萬元│甲○○│○○五五—○二○—○│││款存單│七四六七│││二三九六四—○○四│├───┼────────┼────┼──────┼────┼──────────┤│四│高雄市五信定期存│DA三九│一百萬元│甲○○│○○五五—○二○—○│││款存單│七四六八│││二三九六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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