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五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六二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抗告人乃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送達後迄今仍不見其行使權利,則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尚難謂訴訟已經終結;及相對人丙○○部分之存證信函則係因其不在或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難謂抗告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丙○○未為行使之事實,遽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返還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等語,並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一件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在案。茲抗告人主張,該事件已因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業已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抗告人乃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乙○○、丁○○收受送達後迄今仍不見其行使權利;另相對人丙○○部分之存證信函雖因其不在或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要旨,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相對人丙○○可得了解之地位,而相對人丙○○迄今亦不見其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九四號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院原裁定既誤認定抗告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認其訴訟尚未終結,而駁回抗告人前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自屬依法有據,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