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具保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意圖勒贖而擄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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