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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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肆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將被告甲○○收押在案。嗣於93年3月24日、5月24日、7月24日、9月24日、11月24日、94年1月24日、3月24日將被告甲○○先後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院以上開條款為由對被告甲○○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