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仁懷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叁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丁○○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叁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右列被告甲○○、丙○○、乙○○與丁○○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被告甲○○、丙○○、乙○○與丁○○四人收押,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四日將甲○○、丙○○、乙○○等三人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另丁○○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本院以上開條款為由對被告甲○○、丙○○、乙○○與丁○○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另本院認被告甲○○等四人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禁見之請求自應一併予以駁回。(註:被告丁○○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由檢察官借提執行他案,嗣因故而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還由本院續行羈押,此期間依法應予扣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