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時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因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裁定應再補繳裁判費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並限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惟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依限繳交裁判費,就同一事由另行起訴,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案件繫屬中,是本案起訴不備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