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6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聖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甫於10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楊聖德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同意員警搜索並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5公克)並坦承本案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聖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5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3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5公克)扣案為證。
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上開海洛因1包讓員警過目而查扣之,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11月7日,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15公克)經檢驗後,
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