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0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在其位於台南縣關廟鄉田中村1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9月30日,乙○○因涉犯另案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經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4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友人「 鄭傳順 」所販售,然迄於本案宣判為止,尚查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破獲毒品案件之情,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友人「鄭傳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