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643號
原   告  陳清助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 律師
被   告  陳津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夫妻關係,但目前處於分居狀態,彼此
未同居共財。被告因原所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1樓建物,於民國102年間進行修繕,被告未告知原告,
逕向兩造女兒 陳怡君 索取鑰匙,自行搬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
住,迄至同年12月底才遷出,詎被告將原告所有原置放在系
爭建物之原木床架及雙床頭櫃1組、原木床架及雙床頭櫃1組
、綠的床墊2組、原木花梨木TV長櫃1組、原木花梨木餐桌椅
4張、原木花梨木書桌1張、鞋櫃1組、西式衣櫃2組、20年洋
酒1瓶(下合稱系爭物品)擅自取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物品,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至98年間將系爭建物交由兩造之女陳
怡君使用,截至目前為止,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費仍由
陳怡君之帳戶扣繳繳納,於102年7月間因被告所居住之台北
市○○路○段○○○巷○○弄○○號1樓進行修繕無處可居,陳怡君
基於善意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予被告讓被告於住屋修繕期
間有棲身之處,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期間內,原告曾6次前
往該址收取信件,對被告暫居該處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嗣
房屋於102年12月間修繕完畢,被告即於102年12月8日遷回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居住,搬遷時兩造之女
陳怡君告知其居住系爭建物之8年期間曾添購傢俱,放置在
系爭建物內無人使用亦屬可惜,如被告在仁愛路住處有需要
可搬回使用,因此被告遂將原木床架及床頭櫃各1個、原木
床架及床頭櫃各1個、綠的床墊2張、原木花梨木TV長櫃1個
、原木花梨木餐桌椅1張、原木花梨木書桌1張、鞋櫃1個、
西式衣櫃2個(下稱系爭傢俱)搬至仁愛路住處。被告為弭
平兩造無謂紛爭,無論被告搬至仁愛路住處之傢俱之所有權
歸屬為何,被告願將系爭傢俱運回系爭建物,但原告一直未
告知可運回之時間,後來聽說原告已經將系爭建物賣掉,原
告迄今未告知可將系爭傢俱運回之時間及地點。否認原告係
系爭物品或系爭傢俱之所有人,也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物品,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但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物品或系爭
傢俱之所有人及對被告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且否認占有原告
所述原木花梨木餐桌椅3張、20年洋酒1瓶,則應先由原告就
原告於何時因購買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原告
對系爭物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系爭房屋內原有原木花梨木
餐桌椅3張及20年洋酒1瓶存在且現在被告占有中、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物品、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受侵害且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聲請訊問兩造之女陳怡君為證,然陳怡君
於104年1月13日具狀陳明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46頁),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許,陳怡君拒絕
證言自屬有據。原告就其於何時因購買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
物品之所有權、原告對系爭物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系爭房
屋內原有原木花梨木餐桌椅3張及20年洋酒1瓶存在且現由被
告占有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
權受侵害且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系爭物品,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云云,並據以
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無足憑取,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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