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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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昌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建豐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視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未據聲
請人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並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後,就該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如後附條文)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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