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稔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稔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稔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
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
後駕車,猶於103年11月22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6、17時
許止,在新竹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先由老闆開車搭載
其返回臺中市○○區○○路,許稔毫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豐原市區找朋
友,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女友 賴莉熒
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市○里區○○
路○○巷口,不慎與 王景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許稔毫、賴莉熒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分許,對
許稔毫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其酒後第一次騎乘上開機車時(
相距約3小時又5分鐘)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36毫克(
計算公式:0.23mg/l+0.0628X3+0.0628X5/60=0.4236mg/
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景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附卷
可參。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
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
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
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36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