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854號
原 告 駿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梁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叁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訂計程車寄行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3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供
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寄行費用1,200元,並
應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違規罰
鍰等。另被告向原告貸款70,000元,分13期償還,每月應繳
6,202元。詎被告自102年2月7日交付寄行費用後,即未
再繳交任何費用,靠行期間違反道交通規則而拒繳罰鍰,造
成原告重大損失,且未依約參加車輛年度檢驗,原告已依約
於103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尚欠分期貸款、
滯納金、行費、代墊罰單及停車費等共計148,134元未付,
經扣抵被告已繳納之押牌費10,000元,被告尚積欠138,134
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寄行
契約書、被告身分證、行車執照、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
行車牌照申請表、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罰鍰收據、交
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
用繳費通知單、路邊停車繳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85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5-1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本件請求固非無據,惟就其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分書罰鍰合計
18,000元部分,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6頁),然上開裁罰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者,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為由所為之裁罰。而本件原告所主
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該隊以104年1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稱:被告於100年4月6日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廢
止其執業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內容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計
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兩造於101年7月17日締結系爭
契約時,被告確實已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原
告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即應有查證之義務,則上開原告
所受裁罰處分,顯係因原告本身違反上開規定所設定之行政
法上義務所受之行政罰,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轉由被告承受。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罰鍰18,000元,尚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12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