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2號
原 告 高全義
訴訟代理人 王寶鳳
被 告 邱博 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污水處理廠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先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33
萬4,738元,再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3萬41
8元,並表示撤回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
○○區○○○路○段污水處理廠前時,因未注意路口號誌,
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B車),並致B車往前推擠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C車),致B車車頭、車尾嚴重毀損。原告
為修復B車支出必要費用為17萬1,918萬元(其中工資6萬
1,480元、零件11萬438元)、拖吊費用1,500元、修車期
間(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營業損失3
萬7,500元,及被告遲延賠償所致之營業損失(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即104年1月3日起至修車始日前一日即104年
1月15日止)1萬9,500元,合計23萬418元,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
、拖吊簽認單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資料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否理由審究如下:
㈠關於修車費用17萬1,918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支出必要之車輛拖吊
費用1,500元,並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
⒉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7萬1,918元修復(其中工
資61,480元、零件11萬43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4年
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
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10月27日為止
,B車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又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9萬9,390元後,應
以1萬1,048元為限(即110,438元-99,390元=11,048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1,480元
及必要之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7萬4,028元為可採,逾
此範圍,則難採認。
㈡關於修車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
營業損失3萬7,5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
故致B車須維修25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為3
萬7,500元,衡諸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因B車遭被告
撞擊受損致無法營業,自屬所失利益,惟原告未能證明其每
日營收確為1,500元,故參考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函文(見卷第71頁)所示,臺北市計程車(2,000
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金額,應於3萬7,150元(1,486元25日)為可採,逾此
範圍則無從憑認。
㈢關於被告遲延賠償所致之營業損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04年1月3日起至修車始日前一日即104年1月15日止
)1萬9,500元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33條亦有明文。可知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
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
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103年11月11日被告經警方通知始在交通大隊
出面,並承諾賠償車損及營業損失,惟遲遲未履行等情,業
據提出和解書(見卷第47頁)供憑,且經本院向警局調閱車
輛勘驗紀錄表(見卷第32頁),上載「駕駛人 邱博向 於103
年11月11日到案」等語屬實,嗣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向本
院對被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則於104年1月3日送達被
告而為催告,此有送達證書(見卷第22頁)在卷可按,被告
仍未為給付,則依上規定,被告應自104年1月3日起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再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有不能駕駛B車
即計程車營業之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13日,以
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為1萬9,500元,惟原告未能
證明其每日營收確為1,500元,故參考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見卷第71頁)所示,臺北市計程車
(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金額,應於1萬9,318元(1,486元13日)為可
採,逾此範圍則無從憑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13萬496元(即74,028+37,150+19,318=130,496)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19元應由被
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得上訴。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110,4380.369=40,752
第2年折舊金額:(110,438-40,752)0.369=25,714
第3年折舊金額:(110,438-40,752-25,714)0.369
=16,226
第4年折舊金額:(110,438-40,752-25,714-16,226)
0.369=10,238
第5年折舊金額:(110,438-40,752-25,714-16,226-
10,238)0.369=6,460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40,752+25,714+16,226+10,238
+6,460=99,390
扣除折舊後應為:110,438-99,390=11,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