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04號
原 告 陳詠華
被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
日裁定(原告住址應為「3樓之1」,上開裁定漏載為「3
樓之」,但實際送達之地址正確,不影響上開裁定效力)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18日
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僅曾以陳報
狀表示被告(相對人)應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但就應繳裁
判費部分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