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黎駒
被 告 黃富田
林淑惠
周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玖佰元。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3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04年3月22日已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