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張鵬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檢附本案相關證據乙份,另需再檢附起訴狀(需含證據全部
)之繕本或影本乙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三、被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設後登
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