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俊凱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複代理人  邱佳祈
被   告 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眉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顏榕 律師
       黃淑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任職
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管理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
。依被告訂頒員工薪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薪資辦法),伊
於任職期間達成公司部門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可按季領取
績效獎金約4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
3款之規定屬於工資之一部,詎被告以伊非其現職員工拒絕
發給伊於任職期間應得之季績效獎金共15萬元,且被告訂頒
之績效獎金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抵觸勞基法第1
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經委請律師發函限
期催告給付未果等情。爰依系爭薪資辦法之規定,求為命被
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原告於試用期間、任職
前6個月不得領取績效獎金,且績效獎金發放對象限於次季
季底薪資發放時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原告已按比例領取103
年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第1季)績效獎金1萬
1,272元,至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第2季)、
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第3季)之績效獎金,依規
定需分別於103年10月5日、104年1月5日仍在職之員工始得
領取,原告於103年9月30日離職,當不得領取各該季績效獎
金,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任職被告擔任
產品管理師,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有聘僱合約書、聘僱條
件異動通知單為證(見 板勞 簡卷第11至13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薪資辦法之規定
給付季績效獎金15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
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
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
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
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
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被告為適時給與員工獎勵,
使其個人目標與公司目標連結,制訂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依
不同目標業績達成率,按季發給員工績效獎金,並明文各類
勤假如超過法定標準,如事假、病假等,或缺席率高於5%
,因與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之激勵目的不符,或不發放獎金,
或由管理單位決定是否發放(參見系爭獎金辦法壹、叁、伍
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參諸系爭薪資辦法第5條規定
被告員工薪資所得包括本薪、加給、津貼、獎金等部分,其
中獎金可分為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獎金,並載明
績效獎金目的在獎勵作業員之生產良率(見板勞簡調字卷第
7頁),足見被告公司發給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
強督導績效而發給,並有一定領取條件限制,非屬經常性給
與,應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排除於工資外之給
與,原告主張依系爭薪資辦法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云云,已嫌
無憑。又被告公司發給績效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則系爭
獎金辦法設有限制領取績效獎金之規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獎金辦法抵觸勞基法第1
條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㈡又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分為甲、乙式二類,發放對象皆為在
結算區間服務滿6個月之正式員工,並在獎金發放日仍在職
之正式員工,於試用期間不核算獎金,此觀系爭獎金辦法伍
、獎金計算基礎說明3、4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為試用期間,有
聘僱條件異動通知單可稽(見板勞簡字卷第13頁),自102
年9月3日至同年2月26日係以正式員工身分任職6個月期間,
依上規定,均不得領取績效獎金。又被告公司績效獎金發放
日期,係依系爭獎金辦法柒、獎金發放方式之規定,係每季
計算後的次季季底月,隨季底月薪資發放(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正式任職已逾6
個月,符合領取第1季績效獎金資格,且原告於第2季底即
103年6月之薪資發放日(103年7月5日)仍然在職,原告不
否認被告已發放第1季獎金1萬1,272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板勞簡調字卷第6頁),尚難謂被告積欠原告103年第1季獎
金。至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03年第2季)、
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103年第3季)之績效獎金
,依系爭獎金規定,應於次季季底月,隨季底月薪資發放,
即分別於103年9月薪資發放日(103年10月5日)、103年12
月薪資發放日(104年1月5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始得領取
。原告於103年9月30日離職,不符合系爭獎金關於發放績效
獎金之規定,被告自毋庸給付103年第3、4季績效獎金予原
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績效獎金云云,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薪資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范馨云 ,待
證事實無非為確認被告發放績效獎金是否為常態發給之工資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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