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第26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聰傑(下稱聲請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係綠燈直行,並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之轉彎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已陳述係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至肇事路口停等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等語;又本案於107年4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 凃銘軒 (下稱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顯示案發當時到場員警 陳冠翰 一再詢問告訴人有關聲請人之行向是否從左側而來時,告訴人均未曾否認、爭執,益徵聲請人應係從大昌二路428號之「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並非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亦即聲請人應係「兩段式左轉」,而非轉彎車,故聲請人自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詎鈞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聲請人係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之轉彎車,而有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顯與事實不符。
(二)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正忠路過來,有在正忠路停紅綠燈,沿路都是騎大昌二路等語,則告訴人在正忠路及大昌二路口停等紅燈時,應係等候正忠路方向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再右轉,此時大昌二路沿路即為紅燈,足見本案係因告訴人闖紅燈進入肇事路口而發生車禍,故其歷次供稱係綠燈直行云云,即有不實,而有再次傳訊告訴人之必要。
(三)告訴人雖有向到場員警陳冠翰表示手腳有受傷,惟其肇事時身穿長褲及短袖上衣,且陳冠翰並未要求告訴人脫掉衣褲接受檢查,故陳冠翰證述告訴人之手腳有受傷云云,即有不實,亦未經測謊鑑定,自不可採。
(四)告訴人於案發時擅自移動車輛、作證時謊稱其係綠燈直行、誣指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已觸犯湮滅證據、偽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即105年5月31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卻遲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時,始提出診斷證明書,應屬心虛、捏造。且其縱有受傷,亦係自撞所致,而與聲請人無關。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證據,認定聲請人係在大昌二路南北方向均為綠燈時,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肇事地點跨越中線改朝該路西側之「俗俗賣超市」駛去,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聲請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傷害犯行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六)告訴人106年11月13日在高雄地院刑事一審證述:「(你是從何處到大昌二路?或是已經在大昌二路騎一段時間?)我好像從正忠路過來,有一點忘記了,我有在正忠路停紅綠燈。(你是順著大昌二路已經騎了一段時間?)沿路都是騎大昌二路」云云(見交易卷第98頁背面),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自正忠路、大昌二路口停紅綠燈時,應係停等正忠路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方再右轉往大昌二路往南行駛,此際大昌二路沿路即為紅燈,而大昌二路及正忠路口至肇事路口途中僅經過大昌二路477巷路口設有紅綠燈,距離僅約130公尺,此即聲請人請鈞院勘察現場之理由之一,若告訴人自正忠路右轉大昌二路後,供稱均未因路口紅綠燈號停等於大昌二路口,即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歷次供稱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其南北向燈號為綠燈云云,即有不實。又上揭詢問事項未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而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之紅綠燈燈號狀況復為本案之重要爭點,應有再予傳訊為證之必要。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4月19日勘驗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顯示,陳冠翰警員當時並未查看檢視告訴人謊稱之傷勢、部位,及其衣褲並無破損,亦無凃銘軒證稱之「褲子有破損,我有拉褲子起來給員警看」等情(見交上易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證人陳冠翰於現場自始未看到、亦未查明檢視確認告訴人是否受傷(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綠燈通行,乃按照其所講的來寫(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以告訴人並未受傷(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亦非綠燈直行。上揭勘驗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顯示:「(警問:有沒有受傷?)膝蓋,就是腳舉不起來」、「(警問:就腳嘛?)還有手,手還好啦」、「(警問:車禍發生前你怎麼走?)我從那邊過來……,我從大昌二路走快車道,然後我是綠燈,阿伯從側邊過來」、「(警問:左邊?所以你不知道哪邊就對了?)沒有看到,太快看不清楚」、「(警問:左邊就對了?)就側邊擦撞就對了」、「(警問:當時車速?大概?)車速60幾吧」、「(警稱:這邊路有點彎彎的,所以不太算是直行,所以有點斜,到車禍發生地時,弟弟說對方從左側,可是不知道哪邊騎過來)告訴人及在場之母 黃鈺文 均未否認爭執」。足認聲請人係從左側,即從大昌二路428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巷、大昌二路432巷路口(前述路口)路旁方向駛出,絕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是以本案事故二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
(七)證人 蔡月耀 107年6月28日於鈞院審理中證稱:「(於現場時有無看到被告凃銘軒受傷?)時間已太久,對這些部分我都沒有印象。警方到達現場主要是疏通現場交通,這些細節我無法回想」、「(你是否會去查看傷者之傷勢?)時間太久,我現在無法回答此問題」、「(如交通事故於現場傷者表示有受傷,你是否會確認,或者按照傷者講的去做?)就按照傷者所講的來做」一語,證人蔡月耀、陳冠翰並未要求告訴人脫衣褲接受檢查及近距離檢視,如何能確認其手腳有受傷。準此,證人蔡月耀於現場自始未看到、亦未查看檢視確認告訴人受傷,就按照傷者所講的來做,是以告訴人並未受傷(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亦非綠燈直行。惟原審竟然疏未究明,就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視而不見,恝而不論,昧於事實,即汲汲於率斷遽指:「(四)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之認定:1.證人即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陳冠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在現場,告訴人機車已經立起來,陳聰傑已經送醫,陳聰傑之機車倒地如現場照片所示,故我在現場先對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告訴人表示手腳有受傷,經檢視後其受傷部位始記載等語綦詳(原審交易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9頁),從而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表示手腳有受傷,且經員警檢視確有受傷情形,核與卷附高雄醫學大學107年6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暨附告訴人急診部外傷病歷(內含傷部照片)所載: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19時36分至該院急診外傷科就醫,到院時身體檢查發現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以其傷勢判斷受傷時間應為當日,暨該院急診醫師乃對左膝挫擦傷進行清創處理並上4吋彈性繃帶後,於當日20時40分出院等情,並無齟齬。復佐諸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轄區員警蔡月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有到現場處理,但對於本案具體之處理經過已無印象,而我向來之處理模式就是身為轄區員警會最先到場,並首要詢問當事人是否受傷,如果無人受傷就不會回報110勤務中心,如果有人受傷才會回報甚而通報救護車前來載送傷患,另需通知交通隊之員警前來進行測繪,而我就接著主要進行疏導現場交通之工作。本案依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我曾向勤務中心回報「甲方陳聰傑…乙方凃銘軒…甲受傷送高醫,乙自行就醫,交通分隊到場測繪(A2成案)」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且有該報案紀錄單在卷足憑(原審交易卷第18頁),則證人蔡月耀既曾自案發現場回報勤務中心「凃銘軒自行就醫」之情,再對照其自陳若認當事人無傷勢將不會刻意進行回報之一貫受理交通事故流程,足徵其在案發現場時,即已明確獲有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但表明要自行就醫)之相關訊息,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至灼。」、「(五)就被告陳聰傑於事發時所騎乘機車行向(路徑)之認定:1.「兩段式左轉」一詞對交通用路人,尤其機車騎士,乃耳熟能詳而得朗朗上口之用語,苟確有採行「兩段式左轉」之駕駛行為,斷無以「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或「停看」或「騎到中間…就轉過去」等語意上迥不相符字句(字詞)代稱之可能;另苟查覺周遭之用路人竟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因此危害自身之交通安全,脫口而出指責該人「(擅)闖紅燈」,毋寧是一般用路人最直觀而無待深思之自然反應,而根本無庸待他人具體問及燈號狀況,始被動提及。從而若被告陳聰傑於事發斯時所騎乘機車之行向(路徑),乃係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始明確陳稱:我是騎到「四海遊龍」前面紅磚道停等…等大昌二路420巷口出來的紅綠燈由紅燈變成綠燈我才通過路口等情(惟被告陳聰傑於106年12月4日之原審審理中,尚一度改稱其係在大昌二路420巷口旁之ideas店舖前方紅磚道停等),被告陳聰傑豈可能歷現場談話記錄、105年8月19日警詢、同年11月28日偵訊、106年5月5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皆對「凃銘軒(擅)闖紅燈」、「其乃曾在『四海遊龍』前之『紅磚道上(或路邊)待轉』而『兩段式左轉』」等事均隻字未提?遑論被告陳聰傑如於案發斯時確曾有為求安全而採行「兩段式左轉」之念頭,其大可越過「四海遊龍」而在大昌二路432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抑或是及早在大昌二路420巷口之順向車道即予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焉有違反常情而刻意將車騎上「紅磚道」進行待轉以便「兩段式左轉」,並又係擇定「四海遊龍」店舖前方停等,而徒增究應按大昌二路432巷或420巷號誌行進之猶豫,且逆向(蓋「四海遊龍」緊鄰大昌二路432巷之西南往東北車道,若於該處以東往西方向穿越大昌二路不啻逆向行駛)而恐與「俗俗賣賣場」前待轉、擬前往432巷之車輛對(擦)撞之理?是足徵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始陳稱之騎車行向(路徑),要屬子虛,並非事實,斷不可採。應以其此前迭於警詢、偵訊中所陳稱:(員警問:…發生車禍前你…如何行駛,你是沿著?)我當時由南向北(員警問:沿大昌路?)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員警問:由南往北行駛,然後呢?)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員警問:直到發生…)要到對向,對面的俗俗賣(員警問:我欲左轉至…)對(員警問:對面?)俗俗賣…賣場。欲想購物(員警問:欲購物?)然後過了中線(員警問:那邊有沒有什麼號誌?)有啊,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那邊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就轉過去(員警問:欲轉至對面購物?)俗俗賣(員警問: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車禍當天我騎…機車,從大昌二路的加油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沿著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去俗俗賣賣場,我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9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始符事實,且能合理、充分解釋本案事故2車何以在「俗俗賣賣場」前方發生碰撞乙情,復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互無齟齬,而堪採信。是故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告陳聰傑原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前述路口,且斯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而被告陳聰傑於進入前述路口之後,縱曾於道路中央放緩車速,甚且一度全然暫停,惟猶然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即跨越中線而改朝位於該路西側之「俗俗賣超市」駛去至灼。質言之,本案事故2車,乃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告陳聰傑所騎乘之機車,縱確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南北雙向應已無來車),猶無礙其路徑既由原來之南往北轉變為往西行駛,自顯為左轉彎車無訛」云云,至為荒謬。像話嗎?
(八)另補充聲請人警詢筆錄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不符之處,無證據能力。蓋聲請人當時遭告訴人突然高速衝撞,人車倒地哀嚎不起,驚魂未定,傷勢不輕,不知所措,無法言語,生平遭逢第一次離譜車禍,毫無經驗,非當地人,且該肇事地地形、路況、交通號誌較複雜,屬突發狀況,聲請人理性守法善良,為慎重起見,以免誤指,故一時無法脫口而出指責告訴人「(擅)闖紅燈」,事後再補陳述據實指摘告訴人「(擅)闖紅燈」等情,依法並無不可,斷無違反常理常情之情事,委無可疑。聲請人105年6月30日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大略陳述案發行駛、車禍經過,業已陳述:「肇事前我駕駛重機023-KMN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MFQ-8816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南突然疾駛來撞到我車右側車身」,即已表示「兩段式左轉」。聲請人於偵訊中所陳稱:車禍當天我騎…機車,從大昌二路的加油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沿著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去俗俗賣賣場,我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即已表示「兩段式左轉」。縱聲請人在105年8月19日警訊時未表示有何待轉之情事,只因該警訊筆錄簡略記載、漏載,並非真正,非全文內容真意。嗣經勘驗聲請人警訊錄音光碟,確有表示:「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一語(見交易卷第93頁背面),於警詢中所陳稱:(員警問:…發生車禍前你…如何行駛,你是沿著?)我當時由南向北(員警問:沿大昌路?)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員警問:由南往北行駛,然後呢?)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員警問:直到發生…)要到對向,對面的俗俗賣(員警問:我欲左轉至…)對(員警問:對面?)俗俗賣…賣場。欲想購物(員警問:欲購物?)然後過了中線(員警問:那邊有沒有什麼號誌?)有啊,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那邊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就轉過去(員警問:欲轉至對面購物?)俗俗賣(員警問: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等語(見交易卷第93頁背面)。聲請人確有在警訊時已表示(陳述):我當時由南向北,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我騎到中間(即前述路口中間路旁,而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指東西向)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轉過去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云云。是以聲請人在警訊時已表示(陳述)係(指東向西)綠燈行駛直行車,「兩段式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即陳車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或逕自左轉),凃車係北向南非綠燈行駛(即紅燈行駛),大昌二路南北雙向非均為綠時間點不符,聲請人自始斷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參見聲請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及答辯狀、106年8月28日之刑事辯護四狀。故聲請人自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聲請人係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之轉彎車,而有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顯與事實不符。一般所謂左轉,即「兩段式左轉」。按「兩段式左轉」一詞對交通用路人,尤其機車騎士,並非如原審率斷遽指耳熟能詳而得朗朗上口之用語云云,亦有不知、不懂、忘了、一時不會表達或上情所示等情如被告、本件辯護律師 周崇賢 (刑事偵查期間)、 謝以涵 律師(刑事一審期間)、 吳秋麗 律師(刑附民起訴狀代撰),依常情常理,是聲請人當下不知要說「兩段式左轉」云云,少說「兩段式」一詞,這亦只是另一種說法或主張,也可以不說或主張,事後補陳述,法無不許,在一審審理時聲請人辯護律師當庭曾主張「兩段式左轉」,惟一審法官說:不是,被告只得不提,均無礙於事實認定,被告何錯之有?何罪之有?在卷可憑。聲請人確有表示:「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一下」等情,是指在大昌二路420巷、432巷路口中間(即前述路口路旁)停一下,不是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因這不是路口),兩者用詞意旨截然不同,縱聲請人一時未陳述在路旁,惟在刑事一審審理即有補陳述指明係在路旁空地前,依法理並無不可;且聲請人自始斷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
(九)聲請人自始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訊時、偵訊時、警訊勘驗筆錄內容、及本案刑事民事歷次審理中從未表示或陳稱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或本案事故二車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聲請人於105年6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簡述敘明:「肇事前我駕駛重機023-KMN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MFQ-8816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南(突然疾駛)來撞到我車右側車身」乙節,聲請人從未表不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並確已表示至肇事地即大昌二路420巷、432巷間路口(下稱前述路口)路旁時停等、待轉,前述路口非指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亦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聲請人苟如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則無須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逕自左轉或等停左轉。告訴人105年5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稱(初供):「行車速率60幾公里/小時」、「到肇事地時陳車由我左側不知何處駛來撞及我車左側車身」。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係沿大昌路往九如路方向走,經過「俗俗賣生鮮超市」時…突然感覺左側有車子過來,我想煞車卻來不及」等語。警員陳冠翰106年5月15日之職務報告回覆原審就案發經過之函查,亦敘明:「二、2方車(凃員)所駕駛之車輛已移動現場。三、據函內法院所稱第一點,發生地為路口,並無快慢車道之分;第二點,因當場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凃員僅稱陳員為從左側不知何處駛來,警方到院後詢問陳員記錄時,陳員表示忘記事發經過,故警方僅能由凃員所述臆測陳員疑似為由大昌二路432巷或大昌二路420巷駛出」等語。基上,足認聲請人係從左側,即從大昌二路428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巷、大昌二路432巷路口(前述路口)路旁方向駛出,絕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是以本案事故二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以上為重要證據。惟歷次再審裁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疏未究明,實有違誤。
(十)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1.請求鈞院擇期到案發現場履勘或播放Google街景圖,及聲請傳喚告訴人、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規定以當事人(證人)身分具結供述本案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以釐清案情真相,事關重要。待證事實:告訴人106年11月13日在高雄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到庭具結證述其案發時沿正忠路口右轉大昌二路,應係綠燈右轉,則其轉至大昌二路上北向南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行駛而非綠燈行駛,為肇事主因,路權歸屬聲請人,故聲請人斷無違規或過失可言。是以本件車禍告訴人應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絕非如原刑事民事確定判決疏未究明,即汲汲於遽指本案事故2車,乃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云云。告訴人習於說謊,供證前後不一不實,屢屢翻異前詞,憑空謊稱其案發時在大昌二路上北向南綠燈行駛云云,無非意圖卸責,聲請人否認,其自始均無法提出佐證,以資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依事證跡象應是闖紅燈,非綠燈直行。是以本案事故二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
2.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轄區警員即證人蔡月耀、陳冠翰、 熊端偉
3.勘驗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26628號案件被告陳聰傑偵訊錄音光碟,以明真相。
(十一)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以上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自始漏未審酌等情,疏未究明,昧於事實,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背道安規則,至為荒謬,洵有違誤,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敬祈鈞院鑒核賜准裁定開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遂於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藉此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遂設一定條件加以限制。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時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理由懷疑原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查:
㈠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12次聲請再審(分別由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4號、第9號、第10號,及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7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第2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第2號、第5號予以受理),均經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且聲請法院履勘現場、傳喚告訴人、聲請人、到場處理員警為證,然除文字編排略有更動外,其主要內容與本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7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第2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第5號聲請再審案件所執理由大抵相同,核屬同一原因,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有悖,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到案發現場履勘、勘驗肇事地點GOOGLE街
景圖,然肇事地點街景圖或案發現場僅堪證明案發地點之環境,該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判斷客觀上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況此部分之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明確,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歷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雖請求傳訊告訴人、聲請人、警員即證人蔡月耀、陳
冠翰、熊端偉,並勘驗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26628號案件被告陳聰傑偵訊錄音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未因車禍受有傷害,且聲請人係二段式左轉,並非直接左轉云云。
然告訴人、聲請人均已於原審充分證述及陳述,告訴人所述並有證人陳冠翰、蔡月耀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暨 附凃銘軒 急診部外傷病歷(內含傷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前述路口之Google街景圖、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9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4614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原確定判決就此已參酌現場處理員警陳冠翰證詞,認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表示手腳有受傷,並經員警檢視確有受傷等情,復與高雄醫學大學107年6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暨附告訴人急診部外傷病歷(內含傷部照片)所載內容,並無相違,再佐諸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轄區員警蔡月耀於案發現場,亦明確獲有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但表明要自行就醫)之相關訊息,因此認定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可認原確定判決非僅憑告訴人或證人陳冠翰、蔡月耀之證詞而為上開認定。另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26628號案件被告陳聰傑偵訊錄音光碟係被告陳述,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另因員警熊端偉非案發時在場目擊肇事經過之人,聲請人欲傳喚其到庭證明本件車禍經過為何,顯與待證事實未有關聯,均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
21條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其再審之聲請自顯無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聲請人警詢筆錄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不
符之處,無證據能力之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審理中既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而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認定有無違法,自始核與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不相符合。
三、聲請人固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424條之規定,此項聲請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空言臆測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或係指摘原判決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採證上違背法律,均難認聲請人所述各節屬於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更遑論有何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是以,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情形;聲請人亦未具體指陳或提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所列之事由;另依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顯不合法且顯無理由,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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