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蔡立凡 被上訴人 許坤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5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查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未經上訴人親自簽認,實則上訴人委託同事代為牽車,被上訴人告知需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才能牽車,上訴人同事乃簽名後離開,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告知有所謂汽車委賣合約書存在,原審未予上訴人陳述汽車委賣合約書之原委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然原審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伊認識 許翊洋 (即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上簽名之人),許翊洋是伊姪子,伊請許翊洋幫我牽車,伊不曉得許翊洋有簽任何合約書等語。可見上訴人業已陳述其否認汽車委賣合約書之效力,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予其陳述原委之機會,已有誤會。且原審就此認定「經查,訴外人 徐翊洋 係受訴外人 楊盛昌 之委託至被告處取系爭C300型車輛(按即上訴人要牽的車輛),而訴外人楊盛昌係受原告(按即上訴人)之託處理系爭車輛(即原告賣出之車輛)乙情,已據原告陳明。是訴外人徐翊洋處理系爭C300型車輛買賣之事宜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之代理人乙情,堪予認定。...參諸上開系爭C300型車輛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所載,系爭C300型車輛之車款為86萬元,買方於合約訂立時交付定金即回估系爭車輛5萬元,餘款81萬元。是由上開內容,足知原告係同意以系爭車輛5萬元之價金充作系爭C300型車輛車款之一部已明。...是以,姑不論系爭車輛之買賣當事人為何人,然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車輛5萬元之價金充作系爭C300型車輛之部分車款,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5萬元價金之理。」,亦已明確認定許翊洋為原告之代理人,所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為有效,亦無上訴人所稱未調查汽車委賣合約書是否生效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盈睿
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