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27號聲請人 劉孟哲 相對人 劉林春香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心苑日間照顧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劉林春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孟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劉雅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巴金森氏症 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劉雅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陸建民 診所檢驗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葉運強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監護鑑定報告書)後,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