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46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林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5月24日
概括承受原抵押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嗣於101年1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並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將其在臺灣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除依銀行法第64條之4第1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外,並已於101年2月4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林淑宜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民國94年5月4日至民國144年5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債務人林淑宜於①94年5月9日②94年5月9日向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①200萬元②260萬元,到期日為①115年2月16日②115年2月1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28,19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金管會函、房貸抵押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增補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北區錦村段41-3071.00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6038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人行道、店鋪、住宅、鋼筋混凝土、4層一層:30.26二層:46.35三層:46.35四層:31.58騎樓:14.68合計:169.22全部臺中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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