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9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940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林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93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4年12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可稽。(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2%,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剩餘債權為:現金卡32,921元、信貸261,221元,總債權金額為294,142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2月9日,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五)債務人於民國96年1月15日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將前開債務協商金額變更為參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整,授信期間變更為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利率變更為固定利息2%之年利率計付,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六)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碩薇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39402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2921元林志忠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32921元林志忠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1新臺幣32921元林志忠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10日止年息2%002新臺幣261221元林志忠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002新臺幣261221元林志忠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10日止年息2%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261221元林志忠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