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垂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第20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垂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110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案件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38公克)、110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案件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5.407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扣案物之鑑驗書等附卷可稽,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垂潭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釋放(被告觀察、勒戒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4日釋放)。又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4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圳岸路19號前為警查獲,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38公克,含包裝袋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字第621號卷第89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5.4075公克,含包裝袋5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23號鑑驗書影本(見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155至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