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劉嘉玲
劉紋岑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事件,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提起抗告,由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非訟事件法第44條、司法院秘書長祕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原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2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在案(下稱原裁定)。嗣抗告人不服上開抗告駁回之裁定,乃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意旨,自應由本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疫情期間收入銳減,以電話聯絡債權人都聯絡不上,希望給一些時間,抗告人會盡快補齊未繳費用等語。
三、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法定抗告期間為10日,因抗告人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加計在途期間5日,原於110年9月25日屆滿。但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得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但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110年9月25日為星期六,隔日110年9月26日為星期日,依前揭規定延長至110年9月27日抗告期間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憑,確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盈睿
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