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 蔡秉昇 相對人 張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51號裁定,核定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琳紫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一第22頁、卷二第245、249頁)。鑑定費121,2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二第159、219頁)。查詢費2,3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一第161、197-199、231-235、243-245頁、卷二第11、19、87-91、99-101頁)。證人日旅費534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三第15、45頁)。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相對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第19、29頁)。第三審裁判費29,269元相對人預納(110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第45頁)。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51號裁定核定。合計261,736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83,353元計算式:一、確定部分:(一)37,432元+121,200元+2,300元+534元=161,466元,161,466元×72/100=116,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161,466元-116,256元=45,210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理由欄參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二、(116,256元+41,001元)×60/100=94,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94,354元+30,000元-41,001元=83,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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