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248號聲請人 梁賀翔
梁顏貴英
梁榮科
梁世謀
梁宇漢
梁瑋 如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梁世學 不幸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梁賀翔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梁榮科、梁顏貴英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梁世謀、梁宇漢、 梁瑋如 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梁世學於108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梁賀翔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查詢相關資料文件,該監獄函覆文件附有法務部○○○○○○○○110年12月1日中所戒字第11004000490號函及聲請人梁賀翔申請返家探視(奔喪)審核表,審核表上記載聲請人梁賀翔於108年7月2日上午返家奔喪,顯見聲請人梁賀翔於108年7月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梁榮科、梁顏貴英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梁世謀、梁宇漢、梁瑋如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梁賀翔雖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48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茲因於法未合而經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梁賀翔既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梁榮科、梁顏貴英、梁世謀、梁宇漢、梁瑋如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梁榮科、梁顏貴英、梁世謀、梁宇漢、梁瑋如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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