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 林芯蕾 (原名: 林惠心 )相對人 郭羿 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即改名為「林芯蕾」並變更身份證字號,故自108年10月15日之後即無可能以原名「林惠心」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原裁定及系爭本票上所載身分證字號,與抗告人變更前之原身分證字號不符,原裁定漏未審查此人別錯誤,顯有重大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同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茲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抗告人從形式上觀之乃屬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
法官蔡嘉裕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