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怡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怡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趙怡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前不久,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 衣貝潔 乾洗連鎖洗衣店樹林店內應徵工作,偽以「 李詩 葶」之名義填寫履歷表,並載明「 李詩葶 」之出生年月日,持該記載李詩葶欲應徵上開洗衣店工作之不實事項之履歷表,向衣貝潔乾洗連鎖洗衣店樹林店工作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詩葶本人及衣貝潔乾洗連鎖洗衣店樹林店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26
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衣貝潔乾洗連鎖洗衣店復興店實習時,趁該店店員 蔡淑華 (原名 蔡淑美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淑華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逃離上址。
㈢趙怡珍竊得前揭蔡淑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淑美」之署押,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蔡淑美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1因累積消費金額超出信用卡額度,電腦系統顯示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外,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各次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偽造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足生損害於蔡淑華、各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蔡淑華發覺現金及信用卡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趙怡珍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甘淨洗衣店,偽以「 林欣怡 」之名義填寫履歷表,並持該記載林欣怡欲應徵上開洗衣店工作之不實事項之履歷表向甘淨洗衣店負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欣怡本人及甘淨洗衣店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㈤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
下午1時至2時許間某時,在上開甘淨洗衣店內,利用店員 周嘉惠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嘉惠置於皮夾內之現金900元及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上址。
㈥嗣趙怡珍竊得前揭周嘉惠所有前述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周嘉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周嘉惠」之署押,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周嘉惠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附表二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各該附表二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各次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偽造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足生損害於周嘉惠、各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㈦趙怡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
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周嘉惠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周嘉惠」之署押,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周嘉惠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除附表三編號6因故交易失敗而未遂外,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各該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財物(各次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偽造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載),足生損害於周嘉惠、各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周嘉惠發覺現金及信用卡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昶成洗衣店,偽以「 林詩 葶」之名義填寫履歷表,並持該記載 林詩葶 欲應徵上開洗衣店工作之不實事項之履歷表,向昶成洗衣店負責人 何品歆 (原名林昶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詩葶及昶成洗衣店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㈨趙怡珍復於103年6月9日晚間5時39分許,在上址昶成洗衣店
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負責人何品歆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品歆放置在店內櫃檯內之現金25,00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經何品歆發覺櫃檯內之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華、周嘉惠、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何品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趙怡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20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128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19頁、103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103年度偵字第1974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至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9頁、第132頁、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至10頁、第11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至7頁、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品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2頁、第13至14頁)、證人即花旗銀行專員 李誠益 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專員 張鈞翔 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第40頁)相符,並有履歷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填寫之履歷表3張(見偵卷一第28頁、第48頁、偵卷二第29頁、偵卷三第20頁)、衣貝潔乾洗連鎖洗衣店樹林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29頁)、衣貝潔乾洗連鎖洗衣店復興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卷一第30至34頁)、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2張(見偵卷一第36頁、偵卷二第41頁)、被告偽簽「蔡淑美」署押之簽帳單10紙(見偵卷一第37至46頁)、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張(見偵卷二第32頁)、被告偽簽「周嘉惠」署押之簽帳單9紙(見偵卷二第34至37、42至46頁)、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二第26至27頁)、昶成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三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三第15至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是偽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祇須表明該文書為該他人所製作為已足,並不以在該文書上同時偽造他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㈠、㈣、㈧所偽造之上開履歷表,雖未在其上同時偽造名義人之印文或署押,然從形式上觀之既已表明該文書係由「李詩葶」、「林欣怡」、「林詩葶」本人所製作,內容亦載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事項,已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㈣、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㈤、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淑美」之署名後持以行使,盜刷花旗銀行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就附表二所載於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周嘉惠」之署名後持以行使,盜刷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周嘉惠」之署名後持以行使,盜刷花旗銀行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淑美、周嘉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固已
分別持告訴人蔡淑華及周嘉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惟均交易失敗,而未詐得財物,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附表一之11次盜刷告訴人蔡淑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於附表二之4次盜刷告訴人周嘉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於附表三之6次盜刷告訴人周嘉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係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就事實欄㈢、㈥、㈦所為,各係以同一盜刷信用卡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6均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與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固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有所主張,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依職權逕行認定,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
序,率爾為本件各次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屬不該,且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人蔡淑華、何品歆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完畢,告訴人蔡淑華、何品歆當庭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111年4月2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本院111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及111年5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07至208頁),告訴人周嘉惠則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未到庭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周嘉惠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逕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情事;兼衡酌被告係因為其父親罹病裝心臟支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犯下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擔任庫房庶務員(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3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財產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5月、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⑷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前揭⑴至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⑷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時、地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蔡淑美」、「周嘉惠」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對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㈡、㈨竊得之現金15,000元、25,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蔡淑華、何品歆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欄㈤竊得之現金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嘉惠,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㈡、㈤竊得之信用卡,本院審酌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就上開分別填寫之「李詩葶」、「林欣怡」、「林
詩葶」名義之履歷表,雖均因行使而交付予各該洗衣店員工或負責人,均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履歷表上填寫「李詩葶」、「林欣怡」、「林詩葶」姓名各1枚之位置,均係載於姓名欄內,衡情均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盜刷告訴人蔡淑華、周嘉惠之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商品,雖均未扣案,且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各次盜刷之金額,均已賠償刷卡之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業如前述,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可言,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7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85℃咖啡店」桃園桃鶯店內,利用告訴人李詩葶前往化妝室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李詩葶所有置於手機皮套內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得手。嗣被告即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竊取所得之告訴人李詩葶身分證與健保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板橋四川特約服務中心」,冒用告訴人李詩葶之名義而申辦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且未經告訴人李詩葶之同意,即在台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李詩葶」署名,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板橋四川特約服務中心員工申請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使該台哥大公司特約中心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李詩葶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同意申請並交付上開台哥大公司預付卡門號之SIM卡1張予被告,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詩葶本人及台哥大公司稽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第1901號判決,並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案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蔡淑美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1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板七分公司」472元偽簽「蔡淑美」之署名1枚2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板橋店」668元偽簽「蔡淑美」之署名1枚310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買板新店」899元偽簽「蔡淑美」之署名1枚4103年3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板七分公司」89元偽簽「蔡淑美」之署名1枚5103年3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神腦國際板橋中正店」7,990元偽簽「蔡淑美」之署名1枚6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思夢樂板橋店」1,080元偽簽「蔡淑美」之署名1枚7103年3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神腦國際板橋篤行店」13,190元偽簽「蔡淑美」之署名1枚8103年3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佳瑪百貨樹林店」369元偽簽「蔡淑美」之署名1枚9103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金石堂書店樹林店」98元偽簽「蔡淑美」之署名1枚10103年3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呼小叫通訊世界樹林店」7,200元偽簽「蔡淑美」之署名1枚11103年3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樹林體育用品社」4,180元(刷卡交易失敗)無編號1至10盜刷金額總計32,055元附表二:周嘉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1103年6月4日下午3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樓「大潤發中和店」1,057元(起訴書誤載為1,507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偽簽「周嘉惠」之署名1枚2103年6月4日下午6時59分許桃園縣○○鄉○○路000號1樓「金石堂書店龜山加盟店」315元偽簽「周嘉惠」之署名1枚3103年6月4日晚間7時2分許桃園縣○○市○○路000號「陶板屋中壢中山店」2,280元偽簽「周嘉惠」之署名1枚4103年6月4日晚間7時5分許桃園縣○○市○○路00號2樓「西堤牛排中壢中山店」2,280元偽簽「周嘉惠」之署名1枚編號1至4盜刷金額總計5,932元附表三:周嘉惠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1103年6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永和中山門市」338元偽簽「周嘉惠」之署名1枚2103年6月4日下午6時39分許桃園縣○○市○○路00號、101號1至2樓「屈臣氏壢運分公司」190元偽簽「周嘉惠」之署名1枚3103年6月4日下午6時43分許桃園縣○○市○○路000號2樓「王品牛排中壢延平店」2,970元偽簽「周嘉惠」之署名1枚4103年6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桃園縣○○市○○路000號「藍淵圖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49元偽簽「周嘉惠」之署名1枚5103年6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桃園縣○○市○○路000號「藍淵圖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5元偽簽「周嘉惠」之署名1枚6103年6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38元(刷卡交易失敗)無編號1至5盜刷金額總計4,712元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㈠趙怡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趙怡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㈢趙怡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蔡淑美」署押共拾枚均沒收。4事實欄㈣趙怡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㈤趙怡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㈥趙怡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周嘉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7事實欄㈦趙怡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周嘉惠」署押共伍枚均沒收。8事實欄㈧趙怡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㈨趙怡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