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聲請人 廖士欽
廖○○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財樞
洪怡芳 聲請人 林秋露
徐林玉燕
林綉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林鑾英 不幸於民國110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廖士欽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廖○○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林秋露、徐林玉燕、林綉珍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林鑾英於110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廖士欽為被繼承人之子,屬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雖本件聲請狀及遺產繼承拋棄書上有聲請人廖士欽之簽章,然其印鑑證明記載之申請目的為「繼承」,聲請人廖士欽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尚屬未明,前經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之日起7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廖士欽迄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廖士欽之聲請確係具拋棄繼承之真意,聲請人廖士欽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廖○○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林秋露、徐林玉燕、林綉珍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序分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與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固有上開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廖士欽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已如前述,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復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即其女 廖欣娟 尚未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廖士欽、廖欣娟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廖○○、林秋露、徐林玉燕、林綉珍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廖○○、林秋露、徐林玉燕、林綉珍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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