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克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克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克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克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22號、第6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22號案件之判處被告「蕭克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陸包(驗餘淨重捌拾玖點零玖伍柒公克,純質淨重捌拾伍點捌肆陸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之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其餘並無其他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職是,上開科罰金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蕭克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蕭克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公克以上之罪│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101年3月2日│││10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305號│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04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62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62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63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26日│├─┴─────┼──────────────┼──────────────┤│附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934號│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1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