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濬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原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濬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濬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並扣除其於當日晚間七時許為警追躡、攔停及盤查時起至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止之期間),在基隆市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上開日期之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因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為警目睹並追躡至基隆市○○區○○路與華一街街口予以攔停及盤查,繼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暨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檢察事務官聽取被告警詢錄音之勘查報告。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編號為0000
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以上均影本)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五一一號刑事裁判一再揭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七九四、
七六八、一八一、九七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五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等刑事裁判援引。而應附帶提及者,此亦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參上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裁判意旨所記載之非常上訴理由)、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座談會結論及法務部研究意見)一致見解。查:本案被告前(於九十年後)有下列刑案前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以判決確定先後順序列載):⑴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⑵一百年一月六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⑶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七日以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⑷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回溯五日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⑸一百年十月十五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以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⑹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⑺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⑴⑵二罪,則嗣經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⑶⑷⑸三罪,亦嗣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三罪均係於上開⑴罪裁判確定後所犯,然係上開⑶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前揭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應併合處罰;從而此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符法制),然尚未執行;至上開⑹⑺二罪,則亦未經執行(上開⑹罪部分,係上開⑶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前揭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自不應與⑴⑵⑶⑷⑸⑺各罪併合處罰,而應單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然根據被告上開⑺罪之犯罪時間,可知該罪係屬上開⑴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一,自應與上開⑴⑵二罪併合處罰;易言之,上開⑴⑵⑺三罪依法所應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因上開⑺罪猶未執行,而全部未執行完畢。又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一百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⑶⑷⑸三罪之應執行刑及上開⑹罪之宣告刑既均尚未經執行,且上開⑴⑵⑺三罪依法所應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亦因上開⑺罪猶未執行,而全部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裁判及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依其上開前科而論,尚不構成累犯,自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意見,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必要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