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至4行「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復基於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第4行「自101年4月初某日起」更正為「自101年4月底某日起」。
㈢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補充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
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而「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王麗華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菜市場,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基準,由賭客以持簽注單簽選號碼並以現金交易方式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被告自承係自101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在上述菜市場內接受簽賭而聚眾賭博,且以上述方式與賭客對賭,以此方式營利,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揭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集合犯」之性質,就其所犯上述二罪,應各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
,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受罪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即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清楚知曉上開行為之違法性,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富,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賭客對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十分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本案經營時間不長,獲利非鉅,及其供稱患有疾病影響就業機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扣案之簽單2張(參偵查卷第13至14頁),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被告供稱係伊所有,惟並未用來下注傳真,卷內亦無積極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0號被告王麗華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4月初某日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附近之菜市場,當面向其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需繳納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2,0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4,000元、4個號碼相符可得10,0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王麗華所有。嗣於同年5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照片5張、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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