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認為不宜(101年度基簡字第751號),經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昇平因出租房屋予案外人 林玳鎂 ,而於100年1月間某日取得林玳鎂所開立票據號碼為KN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發票日為
100年8月12日之支票1紙,並於100年5月間某日將該張支票借予 劉亞晴 (另案判決)周轉,劉亞晴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署立基隆醫院附近,又因故將該張支票交付予 詹益郎 。嗣劉亞晴因與詹益郎存有糾紛,即於100年6月間某日告知被告李昇平其因該張支票與他人存有糾紛,要求被告掛失止付該張支票。劉亞晴、被告均明知該張支票並非遺失,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0年6、7月間某日,告知林玳鎂該張支票業已遺失,請求不知情之林玳鎂辦理該張支票掛失止付,林玳鎂遂於100年8月1日,前往金山地區農會謊稱上開支票放在身上要於100年7月25日存入銀行時發現不慎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者之侵占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侵占上開支票。而詹益郎取得該張支票後,於100年6、7月間某日持向 唐桂鳳 周轉現金35,000元,唐桂鳳又持向 馬秋萍 調借現金35,000元,馬秋萍向胞姐 馬素如 借用支票存款帳戶後將該張支票存入基隆一信安一分社,嗣該張支票即將屆期時,基隆一信通知馬秋萍該張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認被告與劉亞晴共同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昇平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證人林玳鎂、唐桂鳳、馬秋萍、馬素如之證述、同案被告劉亞晴於警、偵訊之供述及KN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以:「我是把我房客林玳鎂交給我的支票借給朋友劉亞晴使用,後來支票還沒到期,劉亞晴告訴我支票出問題,叫我把錢擋下來,我就跟林玳鎂說去辦遺失止付」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昇平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自具證據能力,而不待言。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亞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昇平說
我身上沒錢,請他先借我錢週轉,所以李昇平拿那張票給我使用,因為當時有在碰毒品,所以就跟李昇平借那張支票來跟詹益郎買毒品;李昇平不知道我拿那張支票是要用來買毒品;我將支票拿給詹益郎,但是毒品沒有拿到,我不想白白損失3萬5千元;我跟李昇平說那張支票有問題,叫李昇平去止付;我沒有將上開事由告訴李昇平,沒有告訴李昇平支票遺失」等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當時沒有告訴李昇平原因,我只是要他將這張票止付」(見101年度偵字第162號卷第86頁)等情。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持有系爭支票,而係已轉交予證人劉亞晴,且係應劉亞晴要求而請求林玳鎂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再據證人劉亞晴所證述,被告實不知道系爭支票已由劉亞晴再轉交予其他人持有等節過程。衡以常情,被告得否由證人劉亞晴告知「支票有問題」一語,進而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之真意?實有可疑。從而實不能以證人劉亞晴語意不清之「支票有問題」,遽指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仍請求不知情之林玳鎂辦理掛失止付,而有誣告不詳犯人犯罪之犯罪故意。
⒉再據證人詹益郎、林玳鎂、唐桂鳳、馬秋萍、馬素如各於警
、偵、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證人詹益郎、唐桂鳳、馬秋萍、馬素如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尚且未曾與被告接觸過,證人林玳鎂亦僅受被告通知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均無法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之事實。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相關證人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故意,加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涉犯本件犯行,本院自無從逕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補強證據。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切有罪之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舉證,尚難令本院遽以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相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