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淑娟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淑娟自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共1,524,6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未能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自100年間任職於恆耀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每月薪資約19,000元,配偶 張榮輝 每月補貼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共12,000元,聲請人名下有汽車0輛及及壽險保單1筆外,資產及債務無任何增減,亦無投資。又聲請人子女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與配偶所生未成年子女共2名,每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2,4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約餘5,73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恆耀公司薪資清冊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影本、瓦斯使用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更生方案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素,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致102年6月10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於102年6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自100年12月起迄今每月平均所得包含任職恆耀
公司薪資約19,000元、配偶張榮輝負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共計約31,000元,業據其提出恆耀公司薪資清冊影本為證,應堪採信。應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及及壽險保單1筆外,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供認定為真實。聲請人目前每月需支出個人膳食費5,000元、汽車貸款7,000元、交通費用(含接送小孩)1,500元、子女教育費用2,500元、勞健保費用1,130元、家庭瓦斯及網路通訊費用1,747元及子女扶養費用4,8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約23,572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家庭狀況,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相當。而聲請人每月所得約31,000元,扣除前述生活必要支出後,約餘7,428元,與聲請人前述所負欠債務總額1,524,631元相差甚鉅,可認定聲請人所有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前向聯邦銀行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