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元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11、12、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案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丁案之徒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9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4
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辛案);戊己庚案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辛案之徒刑及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13之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遇有警員察覺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對其盤查,其在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其上址住處取出吸食器一組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三只供警員查扣。警方於該日晚上1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承認,警方於101年7月2日晚上10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6、45頁),並有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三只扣案可憑;前開殘渣袋經警方以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上開殘渣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準此,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並觸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其程序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警員於盤查之際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取出吸食器及殘渣袋供警方查扣前,警員並不知其有上開犯行,此由被告之警詢筆錄足以查知;準此,堪認被告係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三只(殘渣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其內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就前述殘渣與包裝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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