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瑞祥所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為「高粱酒及補藥藥酒半瓶」。
⒉關於被告所騎乘車輛應更正、補充為「騎乘案外人 陳阿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⒊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致己身受
有顏面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胸部腹部及兩側上肢擦傷等傷害」。
⒋關於被告為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之時間及地點補充為「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南基醫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見警卷第23、24頁)」。
⒉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件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始知被告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被告因傷無法接受呼氣檢測,員警於合理懷疑其肇事當時應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乃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1.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12,達百分之0.05以上,為警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1.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12,達百分之0.05以上非輕,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情形;⑷兼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陳瑞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祥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起,在南投縣名間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商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4、5時許飲酒結束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找友人。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前,不慎撞及由 游文志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陳瑞祥因此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陳瑞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51.2mg/dL(換算百分比為0.151%),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基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慧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