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6列補充被告林子暄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為「無駕駛執照」,再於第9列補充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時間為「同日23時11分許」;證據部分則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17頁)」外,餘均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0年3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未有何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被告林子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新豐鄉忠孝村建興路1段1
88號現住南投縣仁愛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9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0○0號居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省道臺14線公路79.6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於上址攔檢稽查後發覺其酒味濃厚,而對林子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另被告前於100年6月2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