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志犯竊盜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記載內容。
二、玆審被告陳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14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玆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卻 冀圖 不勞而獲,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竊再三犯上揭所示竊盜14次犯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10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述:伊已與被害人和解,惟和解書容後補陳等語綦詳明確(見偵卷第49頁),詎被告自101年7月13日偵訊時起至今日101年8月29日止,非但未提出和解書,尚且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件(見偵卷第42至47頁)、被告之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述係信口開河,毫無誠信,應堪認定,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矯正其毫無誠信之宿習,並令其自我節制反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9號被告陳憲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96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上址。嗣經該店店長 林建男 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竊盜案被害損失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取物品│市價│││││(新臺幣)│├──┼─────┼─────────┼─────┤│1│民國100年│雞腿、雞翅│224元│││10月15日│││├──┼─────┼─────────┼─────┤│2│100年10月│沙拉油、雞腿、雞翅│463元│││17日│││├──┼─────┼─────────┼─────┤│3│100年10月│雞肉、鮮乳│159元│││19日│││├──┼─────┼─────────┼─────┤│4│100年10月│雞腿、雞翅│224元│││21日│││├──┼─────┼─────────┼─────┤│5│100年10月│魚餃、鮮蚵│101元│││22日│││├──┼─────┼─────────┼─────┤│6│100年10月│魚餃、鮮蚵、雞肉、│260元│││23日│鮮乳││├──┼─────┼─────────┼─────┤│7│100年10月│魚餃、鮮蚵│101元│││28日│││├──┼─────┼─────────┼─────┤│8│100年10月│蠶豆、鱈魚絲│112元│││29日│││├──┼─────┼─────────┼─────┤│9│100年11月4│藥排包、排骨│167元│││日│││├──┼─────┼─────────┼─────┤│10│100年11月5│雞肉、鮮乳│318元│││日│││├──┼─────┼─────────┼─────┤│11│100年11月│魚餃、鮮蚵、布丁、│234元│││11日│蛋捲││├──┼─────┼─────────┼─────┤│12│100年11月│蠶豆、鱈魚絲、蛋捲│311元│││13日│、布丁││├──┼─────┼─────────┼─────┤│13│100年11月│雞腿、雞翅│224元│││14日│││├──┼─────┼─────────┼─────┤│14│100年11月│鮮乳3瓶│99元│││17日17時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