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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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鐘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2案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振鐘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村○○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103年4月18日10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振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1年5月6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101年5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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