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975號原告 邱近思 被告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餘新臺幣玖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小巷轉彎進入幹道,因被告未禮讓伊直行於幹道上之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左側前、後門受損,受損後價額減少共計新臺幣(下同)51,859元(含車輛修理費31,859元);另伊因系爭車事故致脊椎受傷,且系爭車輛係伊工作上之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惟因系爭車輛外觀明顯受損,已不符合伊工作所需,致伊須搭乘計程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故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600元、交通費用2,54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受損照片2幀、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聲請調解書各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卻於事發之轉彎當時未禮讓於幹道行駛之直行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脊椎受傷而支出醫療費5,60
0元等語,惟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正統醫療收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工作上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因受損後外觀已不符合工作需求,致須搭乘計程車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失乙節,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3紙,其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1,20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即難認有據⑷系爭車輛毀損後減少之價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96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原告係於96年1月15日領照使用,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31,859元(含零件16,300元、耗材費1,339元、鈑金7,527元、噴漆6,69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至101年3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5年2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17,639元(含耗材費1,339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764元【計算式:17,639×10%=1,764,元以下四拾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4,220元(含板金7,527元、噴漆6,693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5,984元【計算式:1,764+14,220=15,984】,另車輛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存有交易價格減少之交易性貶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車價受有20,000元減損乙情,業據其提出國都中古車估價單1紙為證,亦堪予以認定。是系車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5,984元,加上車價減損20,000元,合計系車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5,984元【計算式:
15,984+20,000=35,98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於35,9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37,184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35,984=37,18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184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應由被告負擔864元,餘936元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