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7列補充「邱仲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引擎蓋凹陷、前保險桿擦損之損害;且造成 吳建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與後車廂鈑金損壞、後車廂因此無法正常關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4,達百分之0.05以上,始發覺上情,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雖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⑵然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4,達百分之
0.05以上甚鉅;⑶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另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吳建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2號被告邱仲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集集鎮○○里○○○街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議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6時許,迄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里○○○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至集集鎮山腳巷5之7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吳建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邱仲議因此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協助送醫救治,並經醫院對其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邱仲議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4),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