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沛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沛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杜沛霖於民國101年初,因打工緣故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而自101年4月間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杜沛霖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A女懷孕而為父親(代號0000甲000000A)發現後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被害人父親(代號0000甲000000A)之姓名,各僅記載為A女、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杜沛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34頁反面、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女父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5頁),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警卷密封證物袋內可考,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3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亦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業據其於偵訊時供稱:伊在101年7月就知道A女是00年生,也知道A女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101年7月份暑假有問過我的實際年齡,我有告訴他我87年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
8頁),是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加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違背安全駕駛罪
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反A女之意願,惟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父親達成和解,並經
A女父親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7月中旬某日中午│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號││││(被告住處)│├──┼───────────┼────────────────┤│2│102年7月下旬某日中午│同上│├──┼───────────┼────────────────┤│3│102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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