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陳傳義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約定分一百二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陳傳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按月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四元,詎乙○○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九四九公○○○鄉○○段○○○○號,面積○‧四四三二公頃及同段一五七六號,面積○‧四○七七公頃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無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已由陳傳義及各連帶保證人提供十筆建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扺押以為擔保,現各該設定扺押之土地公告現值,尤較被上訴人核准貸款時為高,其擔保物價值顯逾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其債權既無因伊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而受害,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檢索抗辯權。查陳傳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二千萬元,約定分一百二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陳傳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再按月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四元,是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上訴人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並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㈡如貴行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份,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依上開法條及契約之約定,乙○○就上開借款本金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既得向上訴人乙○○為全部之請求,則上訴人間所為之前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該債權,自應以上訴人乙○○個人之資力定之。上訴人所辯上開借款,主債務人及各連帶保證人所提供扺押之不動產,其合計價值已足使被上訴人之該債權得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自無足採。再陳傳義所有供被上訴人擔保之屏東縣○○鄉○○段六九七之一號等十筆土地及建物,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其價值為一億二千零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而現值房地產不景氣,為眾所週知,且該供擔保之不動產經拍賣後,尚需扣除土地增值稅,自不足以清償陳傳義所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乙○○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甲○○,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無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債務已由乙○○、陳傳義等人提供屏東縣○○鄉○○段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七九、六九七之一、一一三四、一一三五、一一三八號十筆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該擔保物經被上訴人審核查估其價值為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且上開擔保物於八十四年十月系爭土地贈與時之公告價值,尚較被上訴人核準貸款時之公告現值為高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徵信文件為證(原審卷三二至三四頁及外放證物);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該抵押物之價值亦達一億二千零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有該公司鑑估報告書為證,而陳傳義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四元,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擔保物價值超過其擔保之債務,似非全屬無據。究竟本件供上開債務擔保之擔保物價值若干﹖應繳納之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各若干﹖又其賣得之價金能否滿足被上訴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本件撤銷權,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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