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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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洲 被上訴人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錦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揚公司)、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詳達公司)分別訂定買賣契約,向英揚公司購買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一-一、一-六、一-二八等地號土地上F區十一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詳達公司購買其基地,已分別支付英揚公司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詳達公司土地價金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伊購買之初,被上訴人在廣告單上明確記載地下室有二個停車位,且地下室在地下,入口處有車道,車道上有樓板,樓板上有花園,並註明地下室另有套房一間;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此建造,此種瑕疵無法補正,系爭房屋雖尚未交付,伊仍得以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又上開土地及房屋早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被訴外人 周啟天 實施假扣押在案,被上訴人矇騙伊,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伊收取二三、二五期之款項共二十三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又通知伊繳納二四期款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再通知繳納二七期款十一萬五千元,伊受通知後,要求被上訴人排除查封,竟拒不處理,既已給付不能,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英揚公司給付八十二萬元、詳達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製作之廣告單並未對兩造產生任何合約上之拘束,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新建工程施工標準係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及本約建材設備說明之內容為準」,上訴人逕執乙紙廣告單指稱本工程有無法補正之瑕疵,並無可採。系爭房屋之基地雖因與他人有糾紛而遭受假扣押,然此僅為民事上常見之保全程序,尚不能因曾受有假扣押即認已屬給付不能,且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伊已提供擔保除去該假扣押查封,可知確無不能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所應繳之各期工程價金,自第七期開始即有遲延情事,直至目前仍有二四期、第二七期與第二八期款項拖欠未繳。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逾期十五日者視為違約;經催告之日起算七日內不到繳者,契約即視為解除,土地、房屋由伊自行收回處分,並得沒收所繳各期款項作為重行出售所須各項費用之抵償及損害賠償金。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催告上訴人繳交第二四期、第二七期與二八期價金,仍拒不繳納,依約應視為契約業已解除,伊得沒收上訴人先前所繳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締約後並已分別支付被上訴人英揚公司房屋價金八十二萬元、支付被上訴人詳達公司土地價金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等情,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房屋之基地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曾為訴外人周啟天實施假扣押,惟被上訴人事後已聲請法院將上開假扣押登記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系爭基地既可辦理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有未合。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圖(即平面配置參考圖),其上固繪有車道及車輛上下之緩坡道,惟該廣告圖並未載明車庫係於地面底下;又證人 鍾英光 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桃縣工建使字第○五二三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案卷,就車庫是否設於地面底下乙節,陳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所附之地下一層平面圖,車道是從馬路邊緣界線二公尺下去,再下去是每六公尺坡度降一公尺,而一樓樓地板比馬路高一點七公尺,所以車道之緩坡不會很多」云云;經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 莊正維 履勘現場,系爭建物一樓樓板位置較之旁邊巷道為高。莊正維亦稱:系爭建物前門比較高,而地下室是可以設在地面上的,又使用執照上所附平面圖之停車位位置,與現場狀況並無不合云云。系爭建物之一樓樓板既高於馬路路面一點七公尺,且地下室並非一定要設於地面底下,因此系爭建物之車庫自馬路邊緣二公尺下去,而低於馬路路面,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車庫須設於地面底下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廣告圖之地下層,固繪有停放二部車及套房乙間,然該廣告並未載明系爭建物之地下層有二停車位,因此上訴人據該廣告圖所繪,而主張有二個停車位,已有未洽;且該地下層之空間確可停放二部汽車,並經勘驗屬實,亦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廣告圖所繪停放二部車並無不實;而系爭地下層停車位後方目前置放白鐵材質水塔乙只,而該水塔係屬臨時設置,可拆除另為裝潢並非不可補正,上訴人亦不否認之。上訴人所謂,廣告圖載明地下室有二個停車位,且另有套房乙間,被上訴人未依此建造,而此種瑕疵無法補正,其得解除契約云云,尚非有據。末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自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兩造未以該廣告圖為契約內容,上訴人以該廣告圖之車道上方有種花草之圖樣而未種植花草,指摘被上訴人違約,亦無足取。系爭建物車道上方之設計,原為防火間隔,不能為任何搭蓋,證人鍾英光、莊正維二人已陳明在卷;被上訴人於車道上搭蓋遮雨棚,乃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應否拆除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以之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謂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另車道上並無樓板設計(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六七頁證人鍾英光、莊正維證詞),原審雖未說明,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928 號(86.04.19)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 字第 876 號(87.06.30)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1497 號判決(88.07.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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