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 林雍正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意只是單純恐嚇取財,否則當時被害人在收銀機櫃臺取出財物,上訴人如有強盜行為,為何不進入櫃臺搜刮財物,而轉身就走。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勘驗現場之錄影帶,此係能證明上訴人有無強盜之證據,原審未加詳查即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且上訴人警訊筆錄確有不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強盜犯行,不能僅依警訊筆錄為上訴人之論罪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所問:「對你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所言有何意見﹖」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乃迄第三審上訴,始抗辯謂其警訊筆錄不實,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乙節,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據被害人 林蕙君 於警訊供稱,其服務之大觀商行因案發當晚曾跳電,錄影設備無法錄影,自無錄影帶可供勘驗,此部分證據無從調查」。是就卷內訴訟資料觀察,原審未調取、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亦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而原判決本其認定之事實,以上訴人於案發時拉開上衣,將插於腰間,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取出,亮給林蕙君看,使 林女 誤認係具有殺傷力之真槍,使林女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因而交付金錢,乃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上訴人對原判決論處其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刑,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具體指明。是上訴意旨所指摘,經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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