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第二審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因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監獄(按係在受戒治處分)。有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二行)。另有台灣台北戒治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發停止戒治證明書,證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在該所受戒治處分。被告未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審判期日到庭,即有正當理由。原審無視卷內存在之資料,亦未提解被告到庭,竟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行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資以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自屬訴訟程序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審判期日傳票,係經郵務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興隆派出所為送達(見原審卷第九頁送達證書),惟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記載:被告在台北監獄入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監日期空白(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原審未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其審判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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