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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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又同法第十條第三項並明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之審判期日,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判」(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惟稽之卷內並無被害人同意公開審判之資料,原審遽將審判程序公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住址,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於法亦有不合。復查刑事第二審屬事實覆審,第一審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如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第二審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加以調查。且應調查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限,即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所提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曾具狀請求傳喚出具診斷書之醫師,證明被害人驗傷當時之情況,有無陳述被強暴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背面)。此與該診斷書之憑信性攸關。第一審法院未予調查,案經上訴,原審仍未調查,亦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二十三日生效,案經發回,宜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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