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曾文 𣏌律師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由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由 張光明 變更為丙○○,然未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茲據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卅日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委任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及 蔡吉記 律師,故而未停止訴訟,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同年月廿二日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屬於最高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