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傳義源隆碾米工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以上訴人乙○○等人為連帶保証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約定分一百廿期於每月廿八日本息攤還。詎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新安段一五七五、一五七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甲○○,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七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東地字第二二0七五、二二0七六、二二0七七號完成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即自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起未再繳納本息,故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㈠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零點二九四九公頃、新安段一五七五號零點四四三二公頃、一五七六號面積零點四0七七公頃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以屏東地字第二二0七五號、二二0七六號及二二0七七號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甲○○應將前項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乙○○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陳傳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二千萬元,但提供之擔保物價值達一億四千四百萬元,足以擔保債務,渠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訴外人陳傳義即源隆碾米工廠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以上訴人乙○○等人為連帶保証人,提供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二千萬元,約定分一百廿期於每月廿八日本息攤還。詎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甲○○,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七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東地字第二二0七五、二二0七六、二二0七七號完成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即自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起未再繳納本息,陳傳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積欠被上訴人一億一千三百廿九萬一千八百卅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二四八頁背面、二五六至二五七頁),並有戶籍謄本、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借款申請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及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原審卷五之一頁至廿三頁、本院卷㈠一00至一一五頁、一二九至一四九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論斷:乙○○擔任陳傳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四千萬元之連帶保証人,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甲○○,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上訴人間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陳傳義之債權﹖查:陳傳義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以附表所示房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時,被上訴人對設定抵押如附表所示房地中之六九七之一號土地及一0六二號土地以土地為道或面積太小未予估價或鑑價,對建號八0、一五0、一七
二、七四及一六三號房屋,以房屋老舊,亦未予估價,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計算其餘房地之價值為:㈠一六0一號房地之時價為八千萬元,總鑑價為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廿五元。㈡一0七九號土地之時價為一千六百萬元,總鑑價為八百七十萬七千七百卅八元。㈢一0六三等三號土地(建物不估價)時價三千七百萬元,總鑑價為一千九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㈣一一三八號房地時價(二幢建物不估價)四千七百萬元,總鑑價為二千四百五十二萬零卅二元。㈤一一三四等房地(其中一幢房屋不估價)時價五千萬元,總鑑價二千五百七十二萬零八百廿六元(本院卷㈠一一0至一一四頁)。即被上訴人於受理陳傳義抵押借款申請時,審核擔保物之時價為二億三千萬元(未包括未估價部分),總鑑價為一億二千一百卅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均逾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陳傳義積欠被上訴人一億一千三百廿九萬一千八百卅九元(陳傳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尚按時繳納本息,並未積欠利息或違約金)。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鑑定擔保房屋之價值為二九七建號房屋為四百零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二九八建號房屋為三百卅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本院卷㈠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二者合計七百卅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鑑定陳傳義設定抵押不動產價值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詎上訴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約一年一月,依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時之年折舊率,對於加強磚造為千分之十二,鋼筋混凝土造為千分之十,有課稅明細說明書可參(本院卷㈡二一九頁背面),建號二七七及二七八號房屋依被上訴人鑑定價值為基準,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價值,其折舊率為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依千分之十計算)或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卅六元(依千分之十二計算)。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系爭土地移轉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六百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包括被上訴人未估價之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本院卷㈡一六八頁),上開二金額與陳傳義積欠之本金一億一千三百廿九萬一千八百卅九元合計為一億二千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以折舊較高之千分之十二計算),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陳傳義借款時自己鑑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一億二千一百卅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還低卅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如計入被上訴人未估計之二筆土地及五間房屋之價值,則抵押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價值,更高於陳傳義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土地增值稅金額及房屋折舊金額之總和,遑論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估之時價二億三千萬元相比較。再附表所示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比較之,除一一三五號土地公告現值未調高外,其餘九筆土地均微幅調高(原審卷五三至五八頁、本院卷㈡一六八頁),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價值,衡情尚無較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為低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乙○○為陳傳義借款之連帶保証人,非借款主債務人,而陳傳義係於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後四個月餘即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起,始未繳納本息,被上訴人復無合理証據証明擔任保証人之乙○○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綜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陳傳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地價值,足以擔保其向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即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損害其對陳傳義之債權,求予撤銷,核非可採。至於附表所示房地嗣後經法院拍賣之價值或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鑑定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均屬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後所生之新事實,不能溯及認為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另被上訴人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附表所示房地之價值,固非無據,惟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尚不能呈現土地之實際應有價值,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土地之價值,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B書記官黃玉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F0~T48;附表:
┌─┬─────────┬────────┬──────┬───────┐│編││其上建物│設定時是否估│備註││號│土地坐落│(含建號)│價即計算價值││├─┼─────────┼────────┼──────┼───────┤││屏東縣○○鄉○○段│屏東縣萬丹鄉萬安│建物不估價(│││1│一0五七、一0五八│村橫尾街十一號(│平房面積二一│房屋老舊│││、一0六三號土地│建號:一六三號)│八平方公尺)││├─┼─────────┼────────┼─────┼───────┤│││同右村和平東路九│建物不估價(│││2│同右段一0六一號土│六一號(建號:七│平房面積五一│房屋老舊│││地│四號)│四點四平方公││││││尺)││├─┼─────────┼────────┼──────┼───────┤│││同右村萬丹路一段│建號八0號建│萬丹路一段一八│││同右段一一三四、一│一八八號(建號:│物不估價(二│八號嗣後變更為││3│一三五號土地│二九八、八0號二│樓透天面積二│萬丹街一二六號││││幢房屋)│二五點九平方│本院卷㈡二一八│││││公尺│頁││││││房屋老舊│├─┼─────────┼────────┼──────┼───────┤│││同右路一段一八六│建號一五0、│萬丹路一段一八│││同右段一一三八號土│號(建號:一五0│一七二號建物│六號嗣後變更為│││地│、一七二、二九七│不估價(均為│萬丹街一二四號││4││號三幢房屋)│平房面積共一│一五0及一七二│││││一五點一九平│建號房屋於設定│││││方公尺│後拆除本院卷㈡││││││二一六頁││││││房屋老舊│├─┼─────────┼────────┼──────┼───────┤│5│同右段一0七九號土│無建物│││││地││││├─┼─────────┼────────┼──────┼───────┤│6│同右段六九七之一號│無建物│道路不估價│地目為道(面積│││土地│││十平方公尺)│├─┼─────────┼────────┼──────┼───────┤│7│同右段一0六二號土│無建物│面積太小不鑑│面積六點三五平│││地││價│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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